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的含義及其特點
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基于正當目的使用權利人的商標,而不必支付對價的合法的事實行為。狹義的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僅指商業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綜合考慮商標權人和其他經營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其他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善意地正當地使用其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這種使用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 [1]。實踐中,商業性合理使用與商標侵權行為之間的界限更難以劃分,因而,對其進行深入探討更具有現實意義。
從各國商標制度的發展來看,通過立法對商標權予以一定的限制,大多遲于著作權、專利權制度中關于權利限制的規定,而且內容也遠少于版權法和專利法中的相應規定。但其所體現的立法宗旨和法理依據,與版權、專利權制度完全是一致的、相通的,即知識產權作為特定主體依法享有專有財產權,其權利的行使應該遵循“利益平衡”這一基本原則。但在知識產權領域,版權、專利權、商標權的合理使用各有其特點,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的獨特之處在于:
第一,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的緣由與版權、專利權有所不同。
知識產權涵蓋的范圍十分寬泛,如果以其財產價值的來源為標準,可以劃分為創造性智力成果權和工商業標記權兩大類 [2]。對于版權、專利權這類智力成果權予以限制,是由于智力成果權的產生是以一種事實行為為前提的,即創作了作品或完成了發明創造。但任何個人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創造的文化成果基礎上,利用社會公共的科技文化資源,借鑒他人的已有成果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可以滿足人們的物質和精神需求,需要廣泛的傳播和推廣應用,以促進知識的進一步創新,促進全社會科技文化水平的提高。所以,法律在賦予智力成果創造者專有權的同時,又允許社會公眾在一定條件下,自由、無償地使用創造者的智力成果,“避免知識產權成為知識創新的障礙” [3]。對智力成果權進行限制的必要性較早地為人們所認識到,因而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作出了有關權利限制的規定。
而關于商標權的產生,在較多的國家實行的是注冊取得制度。只要申請人履行了法定的手續,就可以獲得將其臆造的詞匯或標記,或將現實中已有的詞匯、標記專有地使用在其經營的商品之上的權利。商標的專有使用目的在于將使用人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同商品區別開來,從而引導消費,并有利于企業商業信譽的凝聚和透射。商標不存在推廣和應用的問題,專有使用一般不會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所以在相當長的時期,各國商標制度均沒有關于權利限制的規定。但是,隨著注冊制度的發展變化,商標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有所失衡。20世紀中后期各國在堅持取得注冊的商標必須具有內在固有的、顯著性的標志的前提下,逐漸認可通過使用而取得顯著性的標志也可以獲得注冊。現實中,一些原本不具有內在顯著性的文字或圖形,“因為經過長時間、大范圍的使用,消費者會逐漸意識到這些標志可以像一個商標一樣起到指明商品來源的作用” [4](P60)。該標志與特定主體的特定商品之間的關系在市場運行中建立起來了。“消費者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依賴這些標志,進行重復采購。如果繼續以這些標志缺乏內在顯著性,拒絕給予注冊與保護,那么,其他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這些標志,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這實際上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 [4](P60) 正是因為這一原因,各國在20世紀中后期逐漸從法律上接受了商標顯著性可以后天取得的觀念。巴黎公約第6條之五強調, 在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保護條件時,必須考慮所有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時間的長短。Trips協定第15條進一步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確認其可否注冊。”
商標注冊制度的寬松化、靈活化,尊重了客觀事實,兼顧了標記的實際使用情況,但使一些原本不具顯著性的敘述性、通用詞匯成為特定主體享有獨占權的客體了,因為這些敘述性、通用詞匯“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認同的含義,在表達其原有含義使用時,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們早已成為社會的公共財富被人們廣泛地使用著” [1],并且這種詞匯資源并不是取之不竭、用之不盡的。所以,有限的通用詞匯是為一家獨占還是允許一定條件下多家共享,是必須解決的矛盾。解決這一矛盾的制度設計,就是在允許取得注冊的同時,又對基于這些后天取得顯著性的標志享有的權利進行必要限制。此為商標合理使用與智力成果權合理使用的區別之一。
第二,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制度并不適用所有的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而僅適用那些雖已取得注冊但顯著性較弱的商標。其顯著性的弱化,可能是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后天退化而致。在版權、專利制度中合理使用的情形適用所有的權利客體,因而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圍較為明確、具體,但商標合理使用的情形更為復雜、多樣化。因此,TRIPS協議第17條對商標權的限制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權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的規定也是較為概括的。
第三,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合理使用,“細心揣摩,可以發現,不是將他人商標標識作為‘商標’使用,而只是因為某種原因,比如表示自己的姓名、說明商品的產地等,使用了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標識,即與合肥企業標志設計注冊商標‘并非同一性質上的使用’。而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相對于被合理使用的作品,恰恰是同一性質上的使用,即仍然是作為作品來使用的,專利法等其他知識產權法上的合理使用,亦同樣如此。”-酒店VI設計 http://www.hotelci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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